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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其目的就在于维护人民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1]司法改革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的部署,提出了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司法机关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些重要论述和决定事项,为司法工作和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指明了工作的方向。

认真学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可以使我们更为准确地领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深刻含义,全面认识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现实意义。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价值追求。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关注和期待更加强烈。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石,司法公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价值目标,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必须肩负起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顺利推进。

一、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同样来源于人民,必须用来为人民服务。在刚过去的一年里,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各类风险隐患增多,各种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司法需求不断增多,与司法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在这种大的背景下,一方面,凸显了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司法工作的发展空间和前景越来越广阔;另一方面,由于多种因素长期共存和交互作用,制约了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暴露出司法能力不足、审判执行功能发挥不足、裁判不公等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诸多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23次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其中有16次涉及司法体制改革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两次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工作汇报,并将其作为一项重大制度性安排长期坚持。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巨大关怀,是我们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巨大政治优势和根本政治保证。”[2]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五中全会对司法工作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司法机关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作出具体部署,人民法院工作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更面临着难得的改革、发展和提升的机遇。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人民法院更要坚定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牢固树立群众立场,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不断增进群众感情,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每一个诉求,以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模范行为,为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为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而努力。

第一,要切实改进司法工作风,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老百姓有许多难处,“打官司难”是其中之一。多年来,为了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在工作机制、机构改革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在某些地方、方面、阶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发展不平衡、不稳定的问题依然存在。法院、法官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当事人评价有相当的差距。作为法官,要善于和习惯于换位思考,站在社会和群众的角度来审视审判执行工作,要跳出法院看法院。评判打官司难与不难,不能基于法院和法官的自我评价,而要从人民群众的感受出发去思考和发现问题。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诉讼难、执行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问题,要有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劲头,一追到底,决不放过。既要解决个案,更要有制度性安排。

第二,要以司法为民宗旨指导创新审判方式和工作方法。司法为民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是人民司法的应有之义。便利群众诉讼,减少群众诉累,及时公正解决纠纷,尽早修补、恢复社会关系是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我们不仅要继续坚持各项便民利民措施,而且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不搞花架子,不做应景文章,把各项便民利民措施落到实处,持之以恒。

第三,要进一步深化、创新、提升诉讼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完善司法便民措施。要继续大力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认真研究立案登记制改革形势下诉讼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实现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等服务平台的无缝对接,实现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各部门以及专家、律师、志愿者等第三方的业务协同,着力建设系统化、信息化、标准化、社会化的诉讼服务中心“升级版”。实现诉讼咨询、立案指导、诉费缴纳、申请法律援助、庭前证据交换、开庭预告、宣判预告、上诉、申诉、信访、执行、特殊事项告知等涉讼事务网上、人工、面对面可靠服务,做到有问必答、有信必回、有询必解、有疑必释、有求必应,切实解决群众的困难,消除群众的疑惑,减少群众的诉累;“要不断完善便民利民措施,加强人民法庭工作,通过车载法庭、巡回审判等方式,让司法走进群众,切实解决偏远地区群众诉讼不便问题”,[3]“做到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发展到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就跟进到哪里。”[4]加强法院微博微信建设,加强与人民群众的互动交流,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评判监督。

第四,要提高法官适用法律、化解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努力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审判执行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一部分,而且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社会工作。法官是要做群众工作的,而且常要面对那些自认为“很有道理、受了冤屈、明白事理、懂得法律、不能服输、豁得出来”的群众。因此,作为法官,在做审判执行工作时,没有直面激烈冲突场面的胆量不行,没有对群众深厚的感情不行,没有做群众工作的经验和艺术不行,没有法律素养不行,没有稳控局面的能力和技巧也不行。作为预备法官、初任法官、年轻法官,更要注重群众感情的培养、社会经验和审判执行技能的积累。近几年来,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新发展,既不搞机械的坐堂问案,也不搞形式主义的田间地头办案,而是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从县情乡情出发,实行“一村一法官”和“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制度,把矛盾纠纷解决在村庄,解决在萌芽状态,稳定了乡村邻里关系,密切了法官群众的关系,锻炼了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促进了县域经济的发展,为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提倡的“郡县治、天下安”,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第五,要推动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关注困难诉讼人群,加大诉讼费减缓免力度。“要加快研究制定规范司法救助、执行国家赔偿决定等文件,积极推进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相互衔接,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和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5]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司法为民要落在实处,积极响应习近平总书记的号召,多做雪中送炭的事情。要多关心穷苦群众、弱势群体的诉讼请求,保证穷苦的人打得起官司,有理的人打得赢官司,社会公众看得清官司。既要能够处理好大案要案,也要重视每年千万个“打官司的秋菊”,决不能让新版的“杨三姐告状”“杨乃武与小白菜”重演。

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公正和效率是基本要求,其中公正是根本。习近平总书记告诫我们:“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6]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要求是具体的、现实的,涉诉群众更关心自身的利益是否得到公正保护,自己遇到的问题是否得到公正解决。司法公正要求受到不法侵害的权益一定能够得到救济,犯罪行为一定会受到惩罚。人民群众更多的是从涉诉群众的感受、评价中去评判司法的公正与否。我国具有熟人社会的文化传统,好事不出门、恶事传万里。十个先进典型不抵一个恶性事件。公正永远是法院的生命线。公正司法,要求程序适用与裁判结果都无所偏私,纠纷得到公正裁判,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违法受到应有制裁。如果法官受到权力、金钱、人情的不当干预和影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犯罪得不到应有惩处,正义一方得不到应有的支持,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能通过合法渠道得到实现,司法就会失去公信力,群众就会寻求法外的手段解决纠纷,社会秩序就会受到破坏,法制就会受到践踏,就会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说,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两者密切关联、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决摒弃‘重打击轻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思想,做到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7]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又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即使实体裁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程序不公、不当也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认同和尊重,难以保障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当前,一些案件裁判之所以引发社会议论、质疑,往并不是因为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什么问题,而是因为法定程序没有得到切实遵循。人民法院必须强化程序公正意识,认真执行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各项规定,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让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的要求,强化证据裁判意识,严格证据审查运用。”[8]一要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努力推进庭审实质化。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指控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律师的权利,在庭审中充分听取当事人、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利,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二要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做好证人、鉴定人出庭工作,进一步创造条件,完善措施,落实出庭保障制度。法官必须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三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把审查证据的重心放在开庭审判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准确认定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不仅要重视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有罪证据,还要依法审查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罪轻的辩解和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善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程序。四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要在刑法上体现法律面前人平等,减少同罪不同判的现象,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促进量刑公平公正,引导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自由裁量合法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有效对接司法责任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范法官的量刑思维和量刑方法,明确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细化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法官量刑提供了基本遵循,在保证刑罚个别化的同时,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二是有效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繁简分流、认罪协商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协商的内容和法庭抗辩重点是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正好为诉讼各方提供了明确的量刑指南,使协商和抗辩有的放矢,可以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明显提升,认罪认罚制度得到较好落实,当庭宣判率明显提高。同时,量刑规范化工作也倒逼侦查、起诉机关更加重视量刑事实的调查、审查工作,加快对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防止超期羁押,解决“关多久判多久”的问题。量刑规范化工作得到了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的广泛认可。三是有效推动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公开,当事人可以对照案情,查找相应法院的具体规定,做好是否认罪和量刑辩护的准备,在庭前就基本能够预估所判的刑罚,方便群众诉讼。量刑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判全程公开,将量刑证据展示在法庭,量刑争议解决在法庭,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心中有数,防止暗箱操作。量刑规范化要求将量刑的依据和理由在宣判时释明,并展示在裁判文书上,全部上网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判,对规范量刑、均衡量刑、公正量刑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四是有效促进司法廉洁。量刑规范化核心就是通过细化各种情节的量刑幅度,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的边界,防止出现“宽无边、严无度”,既保证量刑的均衡和公正,又压缩了滋生腐败的“合法空间”,有效预防

“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规范量刑活动已成为刑事法官的一种自觉和常态。规范量刑的思维已经延伸到其他案件和刑种。量刑更加公正均衡、更加公开透明、更加廉洁高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工作报告中充分肯定了人民法院推行的量刑规范化工作,这是对广大刑事审判工作人员的巨大鼓舞和鞭策,坚定了继续推进和深化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决心和信心。量刑规范化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发展不平衡,需要不断推进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要结合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时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扩大规范化罪名和刑种,将诈骗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等一些常见、多发、社会高度关注的犯罪纳入规范围,同时规范罚金刑、缓刑的适用,规范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研究制定统一的量刑庭审规则,规范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保证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在民事审判方面,要严格执行程序法,由法官和合议庭依法、快捷地主导程序,防止不适当地造成程序反复、繁冗、拖延和放任一方恶意利用程序。要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方式的作用和优势。注重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但不规定调解率、不以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强调依法调解、支持正当正义的调解,不支持使背信弃义一方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的调解。利用诉前调解、人民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把多数纠纷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前、之中。同时,要防止以拖延促调解,以欺骗换调解,以调解牺牲正义,以追求高调解率牺牲程序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不以上诉率、发还改判率作为考核指标,坚持各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防止不当考核指标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一审、二审的审判权。在制度执行和设计上要体现便民原则,尽量减少诉讼成本。在基层人民法院,要建立涉民生案件的“绿色通道”,充分利用小额速裁、巡回法庭、独任审判等简易便捷的方式,对事关群众生产生活的简易案件,依法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便利群众诉讼,尽快解决纠纷,安定社会关系,防止矛盾激化。同时,要规范支付令等法律手段的使用,防止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或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审判工作要着力解决不敢收案和不敢依法裁判的问题。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行政案件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是要切实转变“重民刑、轻行政”的错误观念,把行政审判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推进国家法治进步、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努力解决影响行政审判质效的深层次问题。抓紧出台相应的制度措施,加大对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缠诉缠访行为的惩处力度,营造良好行政诉讼环境。二是要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通过审理、执行政案件,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妥善应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的影响,处理好法院内部在行政案件立案问题上的分工与合作,完善起诉人投诉处理机制,对违法不立案的依法追究责任。始终坚持严格司法,依法审查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的,坚决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坚持实质性化解纠纷,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既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发挥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妥善解决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支持各级政府将行政应诉能力建设作为“十三五”期间的重要项目加以推进。支持行政机关加强行政应诉培训工作,在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方面积极提供便利。三是要进一步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全面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规定,着力解决一些法院不敢收案和不敢依法裁判的问题。加强信息技术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应用,建立四级法院行政案件信息数据采集分析系统,促进行政案件立案、庭审、裁判文书以及执行工作全面公开。完善行政案件审理方式和裁判方式,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落实诉讼终结和“诉访分离”制度,规范行政案件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更好地延伸行政审判职能,规范司法建议等工作,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信息共享,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齐心协力化解社会矛盾。

执行工作的重点依然是破解执行难。必须整合各种力量和社会资源,多措并举,循序渐进。既要着眼长远,通过“五个推动”促进治本方面的制度体系建设;又要立足现实,通过“五化、五反、五抓”解决治标方面的突出问题。(1)以“五个推动”谋划“执行难”治本方略。推动形成良好法治环境、推动健全风险防范机制、推动健全社会征信体系、推动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推动建立执行与破产有序衔接机制。(2)以“五化”夯实“执行难”治标基础。努力实现执行为规范化、执行过程智能化、执行惩戒协同化、执行机制科学化、执行队伍职业化。(3)以“五反”破解“执行难”治标难题。反抗拒执行、反规避执行、反消极执行、反消极协助、反干预执行。(4)以“五抓”健全“执行难”治标机制。一是抓体制机制改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各地法院要珍惜改革机遇,进一步理顺体制机制,为执行权的良性运行扫清障碍。首先要大力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建设,更好推进全国四级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有效发挥执行指挥体系的实际效能。其次要积极稳妥推进审执分离改革。从人民法院内部权力划分以及运行角度,推进体制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深化内分、适当外分的基本思路。各地要在这个基本框架内,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的全面铺开,蹄疾而步稳,为改革积累更加丰富的实践经验。二是抓手段措施创新。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五大发展理念。其中,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让创新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因为自身的特点,执行领域的创新空间相对较大,各地法院要牢固树立创新思维,勇于探索,与时俱进,尤其要在手段措施创新方面下功夫。只要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权益,只要不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违背正当程序、不违背善良风俗,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基本权利,都可以尝试、总结和推广。三是抓专项活动。四是抓执行救助。五是抓执行监督。建立和完善执行监督体系是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一项基础工程,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点环节。执行监督体系内容丰富,层次多样。构建执行监督体系的关键是要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其一,要监督到位,确保问责到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深化改革涉执申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机制,充分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上级法院要以网络查控系统为依托,建立执行申诉案件随查监督工作机制,对每一件反映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申诉实行随机核查,确保上级监督有的放矢,有理有据。同时,要进一步创新执行监督的问责机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基本形成了关于执行约谈工作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领导、执行局相关负责人将根据情况,约见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职不到位的高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执行局长,进行诫勉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予以监督落实。经约谈,对于超期未落实或者落实仍不到位的,将进行严肃追责,确保问责到位。其二,要理性监督,防止过度追责。执行监督要坚持理性原则,过度监督会掣肘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挫伤执行队伍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与有关部门做了积极沟通协调,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尽可能依法保护执行干警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监督尺度,让执行监督在理性轨道上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要加强审判管理。要进一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研究建立科学的审判责任认定和追究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 13号),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配套机制,尤其是要根据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探索建立系统的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不能搞脱离实际、过于繁琐的考核。要尝试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科学的专业评价,着力提升评查工作的针对性和公信力。要积极探索法官业绩评价方式方法,对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等作出准确评价,依托信息化平台强化审判绩效的统计分析和公示,切实发挥审判绩效考评的“指挥棒”作用。要积极研究制定违法审判责任的发现、认定、救济等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判管理工作思路,做到审判管理与廉政监督有机衔接,实现审判管理工作的新跨越、新发展。要加强类案指引工作,推进裁判尺度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适应裁判文书签发权限下放所带来的变化,未雨绸缪,加强对同类案件的研究和管理,准确摸索类案审理规律,及时归纳总结类案审理经验,推进法律适用尺度统一。要充分利用审委会、院庭长、专家法官会议,类案指引,组织培训,相关工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内部管控等多种形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律适用,切实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等案件的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上的差异,推进上下级法院裁判尺度统一。要进一步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并通过案例分析、个案指导、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防止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活动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宪法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2月27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印发了《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截至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均已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外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对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均将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人民法院每季度对外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中涉及领导干部过问的内容进行汇总分析,列出特别报告事项,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以及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将视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一,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具体情形。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具体情形和表现方式。实践中,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活动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执行权造成干扰和破坏,是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典型表现。

第二,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的记录制度。记录制度是通报和责任追究的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因此,对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要求,人民法院有义务全面、如实记录。在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范围方面,应当做到全程留痕,为今后对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通报和责任追究提供依据。凡是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要求,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如实地、完整地记录下来。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司法工作人员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进行记录、报告的,不得受到党纪政纪处理和法律追究,不得因司法工作人员记录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而将其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处分。

第三,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的通报制度。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通报制度。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当地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建立防止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制度,不仅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履行司法职权,而且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要求。我们应当从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来看待建立防止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制度的重要意义。

四、确保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平公正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制度。减刑是指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假释是指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等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暂时在监所之外对其执行刑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人道主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使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不可能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因此,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特别的程序。在我国刑罚理论上,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奖励,而不是罪犯的权利,在程序设计上,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报请,由法院审理裁定,罪犯的参与程度有限,即使开庭审理,也一般在执行场所进行。这些特点,决定了办理这类案件的封闭性较强,容易给人以是否存在暗箱操作的疑问。在刑罚变更执行实践中,也确实程度不同地遇到一些难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不够具体,各地把握标准不甚一致,有的地方偏紧,罪犯的服刑时间相对较长,有的地方偏松,一些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减刑、假释两种措施适用不平衡,普遍以减刑适用为主,假释适用率偏低;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突出,庭审对抗性不强,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实质化程度不深;大多数法院没有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办案力量严重不足,以至于执行机关报什么就裁什么,改变率较低;由于大多是在监狱内审理,旁听人员较少,即使公告公开,也很少有外界关心,导致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不够高。此外,职务犯罪犯的减刑、假释易发腐败问题。由于职务犯罪犯一般文化程度偏高,暴力倾向不明显,较少抗拒改造,表现认罪服法,符合减刑、假释的外在条件,易于获得减刑、假释。由于这些人入狱前掌握较多的社会资源,易于获得“积极改造积分”“立功的线索”和“疾病诊断证明”,其结果是:减刑时间隔短、幅度大,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在立法设计上监督机制有缺陷,难以实施对个案普遍有效的监督,以至于问题被揭露时才发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暴露出的司法腐败案件,引起了社会舆论关注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上述问题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2013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减刑、假释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在2014年1月7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指出应重视发生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各中央政法机关意见后,于2014年1月21日下发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于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犯罪等罪犯,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个环节的责任,从严惩处腐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于2014年3月14日召开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上述

《意见》视频会议,并提出“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即:凡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律在立案后将减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凡是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依法公开庭审理;凡是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庭一律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代表旁听;凡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布;凡是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责任。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在原《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专门出台了一个程序性司法解释。该程序性司法解释着眼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存在较大差异的特殊情况,根据《意见》的规定精神,专门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系统性规定,从而达到贯彻《意见》、完善制度、统一标尺、强化公开、明确职责任的目的。该程序性司法与“五个一律”工作要求相互配合,核心是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强力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自2014年起建立了“减假暂”工作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部分“减假暂”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减假暂”典型案例定期发布制度,并开通运行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并与司法部等部门于2014年10月出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多种措施、从各个环节保障“减假暂”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防止办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的权钱交易和司法腐败行为,确保公平公正,要在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严格执行这些制度上下功夫。一要严格实体条件。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针对社会上反映强烈、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的环节,在政策把握上进一步收紧、从严。对于职务犯罪、涉黑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犯,从严把握“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严格考核计分标准;严格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严格控制上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缩小减刑幅度,以达到延长罪犯的实际服刑期的目的。二要严格办理程序。从申请到裁定、决定各环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强化监督制约,特别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申请、裁定、决定程序的监督制约。三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快推进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技术和制度上确保监督到位。采用专用的办理程序软件,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常态化,避免定期大批呈报,人民检察院可以实时监督,可以随时查阅申报所依据的材料,防止有问题案件蒙混过关。对于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省级机关向相应中央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最大程度地防止权钱交易的发生。四要最大程度公开。要严格依法对上述犯罪以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犯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庭审理,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材料要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出裁判前应当一律予以公示。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和公示,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消除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的疑虑。五要加强协调配合,增加人员力量。人民法院应注意与有关司法机关协调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无缝对接,防止脱管、漏管。为了保证上述任务要求的完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充实人员力量,特别是减刑、假释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减刑、假释案件专门审判庭。

五、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以保障司法公正

要深刻认识冤假错案的危害。冤假错案的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伤害。其首要的危害是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可能使人名誉扫地,财产损失,身陷囹圄,家破人亡。冤假错案一经产生,会对既存的社会秩序产生极大的破坏力,使守法社会公众对国家和法制产生莫名的恐惧,严重损毁社会对法制的信赖以及对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信仰。同时,也会在国际社会产生恶劣影响。从秉持公平正义的角度,从司法制度设计的角度,应当立足于绝对防止冤假错案。但是,从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角度,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不完备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又客观存在,这也不断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所验证。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冤假错案的存在是合理的,绝不意味着我们在指导思想上可以有所懈怠,绝不意味着可以对冤假错案存有漠视、放任的态度。恰相反,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要深刻认识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一般都与未能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未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未能严格依法办事有直接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难免遇到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在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放与不放的问题上面临巨大压力。在大多数时候、在大多数案件上顶住了压力,坚持了依法办事,绝大多数案件做到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有些案件处理时,并没有顶住上访闹访维稳的压力,没有顶住来自外部的压力,在依法办事上打了折扣,没有做到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 “疑罪从挂”,法律的天平发生了倾斜,铸成大错。对法院来说百万分之一的错,对法官来说千分之一、百分之一的错,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错,就是天塌地陷、灭顶之灾、无妄之祸。要深刻认识程序制度的重要性。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律师界共同努力,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上下了很大功夫,经过各方共同努力,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我们加入了有关国际公约,将有关准则、原则写入了宪法,不断地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等,在保障人权、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层面,也存在执行不全面、不认真,不敢执行、执行不能和执行不到位的问题。防范冤假错案,必须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好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防范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2015年8月20日,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孟建柱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要的是把法律已规定的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和庭审中质证权、辩论辩护权等执业权利落实到位。要健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机制,为律师执业创造更好环境。[9]在这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长周强调,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中央部署要求,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站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重要性,结合正在开展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深入查找、着力解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努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加快推进律师服务平台建设,为律师依法履职进一步提供支持和便利,充分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10]

要高度重视现代科技力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代生物技术、电子技术、纳米技术、基因技术、光电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物证学的发展奠定了科技基础。现代刑事法官不仅要有足够的智慧,深谙人性,熟悉社情,善于推理判断,还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小心求证,排除合理怀疑。要充分使用科技的力量防范冤假错案。无论是传统科技还是现代科技,本身都有一个科学使用的问题,既要敢于使用,又要善于使用,既要作为重要的认识手段,又不能盲信盲从,要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使用好科技手段。

要依法坚决纠正冤假错案。以坚决果断的态度,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及时匡扶社会正义,使依法纠错成为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正能量。审判机关要从错案中深刻汲取教训,强化证据审查,发挥庭审功能,与公安、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要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健全错案的分析和问责机制及程序,分清错案的不同情形及不同执法过错的相应责任。通过全面建立健全防范错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是司法审判环节必须坚决守住的底线。

我们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系统部署,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根本,公正高效权威是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是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和新考验,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小心论证,大胆实施,循序渐进,不辱使命。

一、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近年来,社会上反映比较多的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法制统一,损害司法权威。为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主要是中央事权,国家制定统一的法律,要求得到一体执行,不允许地方制定各自的刑法、民法,也不允许统一的法律在执法上有各自的标准。但是,我国现有3500多个法院、近20万法官,所有法院的人财物都由中央统一管理,难以做到。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提出要进一步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员编制统一管理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研究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机制,推动中央和省财政保障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没收的财产,以及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赃物等,统一上缴省级国库。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更有物质保障,从而有利于聚精会神、专心致志搞好审判执行工作。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的重点是推动建立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要在“统”字上下功夫。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统管不是垂直管理。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上是监督关系,将统管简单等同于垂直管理,是一种司法行政化思维,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错误理解。其次,统管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统管要以公开透明民主的方式展开,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目的就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机制推进统管工作,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切实维护各方权益。再次,统管不是简单的权力交接,也不是权力的再分配,要坚决抵制利用统管扩张部门权力的做法。最后,省级统管涉及体制改革问题,不能一蹴而就,必须在中央统一部署下循序渐进。推进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关键是要彰显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依托省级平台,以公开、透明、民主方式推进统管工作。第一,法院编制统一管理。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机构编制实行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为主、高级人民法院协同管理的体制,市县两级机构编制部门不再承担法院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二,法院人员统一管理。试点地区建立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法官统一由省级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预备法官人选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初任法官人选由省一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在专业上进行把关,统一由省级提名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第三,法院经费统一管理。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级列入预算予以全额保障。省级财政部门管理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省、市、县三级法院均为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的一级预算单位,向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预算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深刻认识、正确理解、有效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部署,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认真解决好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形成定位科学、职能明确、运行有效的法院职权配置模式。那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改革理念应当如何理解?有关人士基于不同的立场曾有不同的解读,不解决这些歧见就不可能顺利推进这一改革。针对种不同的理解,2016年1月22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孟建柱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做了权威解读:“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中,审判作为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程序,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关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发挥好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11]孟建柱进一步阐述:“完善庭审程序方面,要把推进庭审实质化和改革庭审方式结合起来,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12]解决了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

具体而言,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对于定罪量刑起到核心作用,而非将庭审程序视为走程序、走过场。传统刑事诉讼所推崇的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产生了先定后审的弊病,这使得庭审形式化、走过场。实质化的庭审要求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确定罪责方面的关键作用,真正使庭审实现对抗性、实质化。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相互对抗、辩论,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司法中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集中审理原则,排除庭前预断,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罪、责、刑问题的关键环节。其次,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引导、辐射作用。既然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通过庭审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样,侦查、起诉活动就要依照审判的标准实施,如此一来,庭审环节就发挥了对庭审外侦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引导以及辐射功能。这样,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能看到未来庭审的影响力,这就凸显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审判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是为审判做准备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只有审判阶段才能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以及量刑的问题。

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来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首先,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一是现行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标准”的核心问题。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最终需要通过、也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只有通过审判这一最终诉讼程序,才能将统一但抽象的法律标准“落地”为具体的司法标准。三是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其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最后,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是独立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应当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程序的实质化,这并不意味着审前程序今后会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审前程序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审前程序诉讼活动中侦查程序的质量决定了审判程序的走向,而审查起诉程序是连接侦查程序以及审判程序的纽带,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孟建柱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发挥好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13]201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提高证人出庭率、鉴定人出庭率、辩护代理律师出庭率,充分发挥庭审实质作用。”[14]这次会议还指出:“司法改革进入攻坚期、深水区,审判方式、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等方面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将在一定程度上暴露。”[15]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意义,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这一改革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认为,只要找准问题,确立具体改革目标,就能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三、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责任制改革实际上是围绕着两个相互交织的问题展开:其一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让主审法官、合议庭拥有独立的审判权,让审理者拥有裁判权;其二是落实审判责任制,让负责审理的法官、合议庭承担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由裁判者负责。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是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必须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健全审判责任制,理顺审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思路,有助于破解审判权运行过程中长期存在的行政化问题。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准确界定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主审法官等法定审判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划分审判权与监督权、管理权之间的界限,如何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实现有效的制约监督。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严格遵循审判组织的本质属性,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优化配置审判资源,减少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的“行政化”,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一要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独任庭,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建立由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依法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专业性较强、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参与阅卷、庭审、评议,复核并合署签名裁判文书。在条件成熟的法院还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而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或者选任的优秀资深法官担任。进入法官员额的院庭长必须在一线办案,把这些资源“位移”至关键的审判岗位—审判长,以直接行权的方式发挥其司法智慧。一个审判庭内设有多个合议庭的,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其他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从优秀资深法官中选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官员额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加大合议庭成员内部之间的监督制约力度,明确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文书制作等各个环节中的共同责任,解决合议庭成员长期固定不变的弊端,将审判长由常任制改为资格制,改变合议庭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

二要进一步健全、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切实行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三至七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按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办理。优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强化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进行宏观指导方面的功能。厘清不同层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主要发挥审理或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中、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重点强化审级监督及审判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着力强化统一法律适用及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职能。严格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工作,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滤机制,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类型,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最终决议及形成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制度。

三要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制度。界定审判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的权责边界。合理界定院长、庭长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审判业务监督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形成以审判工作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体系。严格落实办案责任。

四要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按照解决案件纠纷的实际需要,遵循司法规律,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探索充分发挥一审法院明断是非定分止争、二审法院案结事了、再审法院有错必纠、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进一步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确保审级独立,保障审级监督纠错功能的实现。上级法院应当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行使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而不能用请示的方式变相侵害当事人的上诉权。

五要进一步完善法院内部的各种考评制度。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综合考评体系,设置法官履行职责的监督和惩戒程序,实现权责相统一。人民法院内部的各类考评指标和考评制度必须以确保公正高效审判为目标,任何违背司法基本规律的考评指标和考评数据,只能加剧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影响裁判的质量,降低司法的效率。

当然,建立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必须要与其他改革项目统筹协调。如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司法公开的全面推进、审判管理机制的科学设计、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等,这些改革项目相互协同、整体推进,才能真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四、推动审判责任制改革

司法要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首先就应当让人民大众理解司法的过程、结果和责任。司法裁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由谁负责?当然是由裁判者负责。但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判决生成过程中的层审批和逐级把关,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其结果是混同了过错,分散了责任,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司法权力运行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也被称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举措,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任何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任性。审判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尽管其权力性质和运行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仍然要受审判责任的约束与限制。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由于广义的审判责任外延十分宽泛,很难通过一个文件来囊括,如在起草《意见》的早期,曾经将法官的司法作风、庭审不规范、文书错误等审判瑕疵行为也纳入审判责任的范畴之内,后经反复调研论证,最终将审判瑕疵责任归入法官业绩考评的范围,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的行为归入纪检监察的范围,《意见》只集中解决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问题。

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使得法官承担审判责任具有特殊性,即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意见》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故意,在刑法和民法理论中均有详细而专业的解读,在此主要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规定。如果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审判责任。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违反诉讼法上关于管辖和立案的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在审判过程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毁损证据材料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

二是审判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是与故意相对应的一种主观过错,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由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和判断,为了尽最大可能发现和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律上设定了严密的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来保证,但要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主观判断与客观真实百分之百地吻合是做不到的。正因为如此,刑事上的疑罪从无和民事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才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正是基于对法官行使判断权的尊重,我们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轻微过失行为排除在违法审判责任之外,而将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具体讲,因过失导致的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必须是“重大过失”。法官作为受过职业法律训练的专业人员,应当精通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不能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怠于注意。如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忽略罪与非罪之间的重要证据,无视当事人一方明确提出的与法官内心确信相反的质证意见,混淆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位阶顺序等。其次,必须“导致裁判错误”。一般来讲,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过错,必将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二者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也有采信证据上有过失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判例,这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偶有发生。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如果法官在审查和认定证据中的过失行为并未导致裁判错误,该过失行为可以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业绩考评机制予以解决,不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予以追究。最后,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法官因过失行为导致裁判错误,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来追究。如一审判决因法官过失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予以纠正的;证据或诉讼保全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裁定错误,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及时纠正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等。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来追究,并不是对法官过失行为的放纵和迁就,而是要通过严格的业绩考评体系来调整,更好地发挥审判责任体系和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不同功能,尊重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与行政权的追责方式不同,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审判责任追究的独有特征。如果要求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每一起案件承担百分之百正确的责任,而这里的正确又是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标准,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有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是绝对真实的;二是法官有权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事实上,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是十分困难的。其一,证据作为证明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的资料,主要是由诉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受当事人主张和利益所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难以保证。因此,法官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既不是简单的1+1=2的数学计算,也不是一般的热胀冷缩的物理变化,而是需要运用逻辑推演和日常生活经验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和判断。其二,法官的职业就是解决冲突和争议,所以,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因此,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法官又不得不作出裁判时,过重的审判责任就会迫使法官启动自我保护机制。法官因害怕承担过重的审判责任而选择反复调解、发回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等方式规避公正裁判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切实保护,全社会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在设定法官的审判责任时,基本上遵循了“以豁免为原则,以追责为例外”的司法规律。

习惯于将案件裁判结果简单区分为正确和错误的人们,潜意识里只承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的判决”。事实上,判决不能简单以正确和错误来进行评价,当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判处他三年、四年、五年有期徒刑的三种判决在合法性上都是正确的,但其中可能只有一个判决是最好的判决,因为该判决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量得更加全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也同样如此,尽管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是法官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这可以通过评估和鉴定手段来实现,但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侵权损害事件中的过错责任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多种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则需要法官综合运用生活经验来判断。因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判决”的观念是过于理想化的,片面强调这一观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

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总结了近年来错案责任追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将鉴别错案的前提严格限定在“已经生效的判决经再审后改判”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当一个生效的判决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被改判的,才有可能纳入错案范围来甄别。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不能纳入错案甄别的程序,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二审终审的作用。综合以上各种条件和因素,《意见》第28条规定,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如果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免除法官的审判责任:(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上述八种免除法官审判责任的情形中,最难以操作和最具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1)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系统的职业训练和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真实,但这并不能避免在少数案件中因证据的缺失或冲突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是因为,首先,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约束。当事人因受胜败利益的影响总是希望提交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隐匿一些本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给法官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其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审理期限的约束。法律不允许法官为发现案件真实进行旷日持久的拖延和等待,而是必须在法定的审限内作出判决。再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中立性规则的严格制约。受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的影响,法官自己发起的调查取证一般被严格禁止。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必须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最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要受“不得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约束。正是虑及法官不能因证据缺失、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法律制度上才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因此,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这些规则进行判决,即使事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裁判行为并无过错,当然不应当让法官承担审判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之间、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之间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只要其心证形成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应当免除审判责任。(2)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如何在案件的事实构成与法律适用之间找到最准确的连接点,受制于法官的知识积累、职业经验和推理能力等多种因素。一般来讲,大学四年的法学教育和必要的职前训练,可以养成法官群体共同的思维方式和话语体系,足以排除法律理解上的“千差万别”。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因案件事实的差异性和主观认识的个别性所引发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给法官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司法要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首先必须让法官获得人民大众的信赖,这也是对法官适用“豁免责任”原则的重要基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如何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取决于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严格的法官资格。法官必须是受过专业法律训练并经过严格遴选程序而产生,其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和职业品德已经通过科学的遴选程序予以考核过滤,这是法官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判断权和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也是全体民众信赖司法和接受司法的重要前提。二是独立的判断裁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在其意志完全独立、自由和中立的状态下作出的,不能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如果判决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的,其判决就很难有公信力;如果作出判决的法官受利益和权力所左右,其裁判的公正性就没有保障。这是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核心和关键。三是完善的程序保障。司法裁判与民间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程序和技术的专业性。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裁量受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所制约,如证明责任负担、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规则等反映了人类发现未知事实的逻辑规律,而诉讼制度上的回避、质证、上诉、申诉等程序又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既然国家宪法将判断和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判权赋予人民法院,我们就应当接受和尊重人民法院的终局裁判,这也是当事人和社会民众信赖司法的专业技术保证。四是判决的全面公开。法官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的理由和过程,是判决公正性的重要基础。一篇公开说理的裁判文书是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最好说明,只要人民法院有勇气公开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就更容易接受判决。正是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案件的判决才能依法获得法律的强制力。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长期以来,法官管理与公务员管理并无二致:按照法院的级别,设置法官等级,确定法官的职数;按照公务员级别任命、管理法官,未能客观地区分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的职业差异,带来不少弊端。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官遴选程序缺乏严格统一的规定,任职条件不统一,初任法官条件比较严格,高级法官以上反而宽泛,未能充分考虑履职要求,缺乏社会认同感;二是按照法院级别确定法官最高级别,下级法院法官发展空间有限,职级低待遇差,不安心本职工作;边远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更是留不住人;三是法官职业纪律严,劳动强度大,收入偏低,也由于法院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部分法官感到职务不带“长”,颜面无光,审而不判,有职无权,被院长庭长呼来唤去,工作“自主性”不足,一些法官感觉在法院工作理想价值难以实现,对职业前景丧失信心,感觉社会地位不高,付出与收入不相符,以致心理失衡,有的利用权力寻租,以致违纪违法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则“跳槽”另谋高就。因此,加快法院队伍干部体制改革,加强法院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针对上述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中纳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依法履行审判、审判辅助、司法行政职能,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

第一,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专业职务序列。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主要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由于法官的入职条件、职业特点、职业要求不同于普通公务员,需要在职务序列等方面实行单独管理和保障。总体来看,就是要依托法官等级制度,逐步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推动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建立定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法官等级晋升制度,使一线办案法官不会为了追求较高的级别、等级而离开审判岗位,不会为了晋升舍公正而曲意逢迎,即使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即使在基层法院“从一而终”,也能晋升至较高的法官等级、享受较高的待遇,从而造就终身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群体。最高人民法院正积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妥善解决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中等级确定、比例设定、晋升条件等问题,积极推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健全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审判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技术调查官等。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案件诉讼参与人、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协助法官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职责。书记员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负责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以及法官交办的其他事项。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在诉讼活动中对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提出咨询意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以及为审判执行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04〕208号)和《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法〔2007〕335号),在部分地区开展了法官助理工作试点,但法官助理制度目前尚未配套到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探索完善法官助理制度,明确法官助理的来源、条件和职责。目前,总体来讲,我国多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影响审判执行工作绩效的主要矛盾。一方面,在审判工作一线的法官面对大量的案件需要开庭审判,同时又不得不亲自处理大量的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存在审判辅助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平均每3.8名法官才能配备1名辅助人员,而在一些国家,1名法官能配备3到5名助手。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法院省级统管后,审判辅助人员的编制管理、来源渠道和经费保障,也应当纳入相关改革规划一并考虑。针对上述问题,应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二是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考虑招录部分纳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法官助理,作为未来的法官培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经过法官遴选程序,符合条件的法官助理未来可选任为基层法院法官。另外,在落实经费、完善管理的前提下,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结合省级人员统管改革,以核定雇员的方式增补部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第三,健全司法警察管理制度。司法警察承担值庭、押解、看管等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执行死刑,配合民事、行政等案件的执行事项,协助维护机关安全和办公秩序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警察应当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警官、警员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健全司法行政人员管理制度。司法行政人员是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基本职责是负责各级人民法院政工党务、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按照中央的改革要求,司法行政人员今后不得再任命为法官,不再占用法官员额。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序列和职务,应当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对于占用政法专项编制的工勤人员,可以通过后勤服务社会化、自然减员等方式逐步消化解决,也可从实际出发,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将政法专项编制置换出来,用于审判岗位。人民法院的服务性、事务性、保障性工作岗位所需人员,未来可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解决,明确具体适用岗位、购买服务方式、经费保障渠道、规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商省级组织、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二、法官员额制改革

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是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和基础,也是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改革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稳妥有序推进改革,推动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为加强法院人员职业化建设打下良好基础。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的中心目的,一是要确保法官数量与案件数量相匹配,缓解目前案多人少、忙闲不均的状况。二是要确保审判辅助人员数量与法官数量相匹配,切实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使法官能够把主要精力用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的质效。三是要确保优秀法官自觉自愿在审判一线,不会为了升职离开审判岗位,引导那些因种原因离开审判岗位的优秀法官自觉自愿回归审判岗位,也使法官的职称和从事的工作“名副其实”。四是要确保法官职业保障有效落实,使从事审判的法官即使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即使不被选任至上级法院,也可以晋升至相应乃至最高的法官等级、享受相匹配的待遇。归根结底,就是要推动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的法院人员配置模式。推动法官员额制改革,既不是硬性提高所有具有法官身份工作人员的等级待遇,也不是靠扩充人员编制、增加法官数量来解决人案失衡矛盾,而是要通过优化人员结构达到选贤任能的目的,通过科学分类管理达到专司其职的目的,通过精确划分职能达到才能胜事的目的,选适当的人干适当的事,使广大法官能够自主确定工作重点,合理支配时间,拨冗删繁,举重若轻,专心致志行使审判权。

第一,科学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按照中央有关部门要求,法官员额应当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下。但是,在确定不同法院的法官员额时,不能搞“一刀切”,既要考虑地区差异,也要兼顾法院层级差异。我国80%的案件在基层,因此,基层法院法官的比例应适当高于上级法院。同时,对于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也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数量、司法环境和人员结构等因素,科学调配法官员额。考虑到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如果拘泥于当前的审判辅助人员配置情况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测算法官员额,得出的员额比例一定较高。因此,法官员额比例测算工作应当统筹考虑各项改革的推进情况,既要立足司法实际,又要做好合理假设。在增量上,要考虑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工作量增加情况;在减量上,要综合考虑主审法官、合议庭责任制、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推进情况。如果增补审判辅助人员等配套措施无法及时到位,改革也不宜操之过急,避免单兵突进、加剧人案矛盾。

第二,科学配置法官岗位。实施法官员额制后,进入法官员额的人员原则上应当配置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业务部门。担任院、庭长等领导职务的法官,不能都不进入员额,也不能都进入员额。进入员额必须经过考核,入额后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研究室、审管办等综合审判部门,可以配备一定比例的法官员额和审判辅助人员额,但数量应当严格控制,通过定期交流审判部门法官到综合部门工作,来解决综合部门力量不足以及不熟悉审判工作的问题。员额应根据法院职能定位自上而下逐级递减。例如,按照《上海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法官岗位范围包括:(1)审判委员会委员岗位;(2)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申诉审查庭、诉调对接中心、立案庭、执行局(庭)等主要承担办案任务的审判业务部门行使裁判职责,承担司法责任的岗位。(3)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等审判业务部门可设1~2个法官岗位。(4)政治部、办公室、行装处(科)、监察室等综合管理部门不设法官岗位。

第三,建立动态调节机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管理辖区内法官员额,建立法官员额动态调节机制,根据案件增减和法官工作量变化情况,定期调整法官员额。在下一步的改革当中,也可考虑论证:(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上级法院可在本辖区内统一调度使用法官。比如可以设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可经过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在一定期限内到北京市另外一个区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2)修改有关法律,使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程序和权限提请任命法官,不再具有某个行政区划的身份。比如,可以设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官,不再具备县、区的身份,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增减情况,在辖区内法官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合理设置改革过渡方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实证研究为基础,以编制合理化为前提,科学设置改革过渡方案。过渡方案应当立足实际、盘活存量、做好增量,确保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在过渡期的设置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辖区内法院,对三级法院法官的年龄结构、岗位分布、工作意向、候任人数、编制状况进行摸底,综合考虑到龄退休法官数量、转岗分流人员意愿、已完成入职培训审判辅助人员数量和编制调整情况,科学设定3~5年的改革过渡期。过渡期间,试点地区实施“双轨制”方案,具体可以考虑以下要点:一是将本院现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放在同一个平台上参加考核,严格标准、宁缺毋滥、逐步增补,择优进入新的法官员额。考核可以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业绩审核和业务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能简单采取将助理审判员直接转化为法官助理的方式推进改革,也不能纯粹按照年龄、资历划线,变相搞“一刀切”。过渡方案应当预留一定法官员额比例,为暂时未能进入员额的人员和优秀的审判辅助人员留下一定入额空间。二是各级法院可以本人自愿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强化审判责任、明确办案任务、严格考核条件、给予政策优惠、提高职级待遇等方式,使不能胜任或不愿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可以转岗分流。三是对入额法官强化审判责任制、增配辅助人员、提升岗位待遇、延迟退休年龄。入额前是助理审判员的,入额时应当同步任命为审判员。四是妥善安置未入额法官。按照中央确定的各类人员比例,全国将有约三分之一的现任法官无法入额。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在保留未入额法官现有法官职务和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应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安置、转岗和分流。暂未入额、但在审判业务部门工作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职务和相应待遇不变,通过进入员额、转岗分流或到龄退休,实现平稳过渡。过渡期内,未入额法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也可以作为承办人独任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但仍需要审核把关;也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但不得作为审判长。

三、法官遴选制度改革

实现法官群体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必须改革法官选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实施2年来,对于推进法官群体的三化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关于法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的规定确有修改的必要。法官的选任要考虑岗位与能力的匹配,要考虑到四级法院职能的区别,要考虑到同一法院内不同审判岗位的区别,要考虑到担任院长、庭长、审判长的法官与普通法官的区别。同时,也要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区别。法官的选任还要考虑知识与经验的相当,既要考虑学历、学位、法学知识,也要考虑审判经验,而且越是高的审判层级、越是领导和监督的岗位,越是特殊的审判岗位,越要注重法官审判经验的获得和专业经验的积累。比如,四级法院法官的入职通道都面向法学院应届毕业生敞开,法官任职条件趋同,部分上级法院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司法阅历很难让下级法院法官信服。又比如,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事统管后,如何在省一级遴选出优秀法官,也需要依托一定的制度平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修改工作,推动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第一,关于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这一规定适应了当时的审判需要,但是,按照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推进的要求,未来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将进一步调整,初任法官任职门槛将提高,绝大多数上级法院法官将从基层法院逐级遴选产生,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改革的推进情况,推动相关法律修改,提高各级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

第二,关于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员统管之后的法官遴选机构。对于这一机构的人员组成与运作方式,中央司改办负责人的解读是:“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16]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程序任免”。[17]从上述解读可以看出,法官遴选委员会应当定位为专业把关机构,而非包揽所有选任事宜。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一是组成人员。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三级法院法官代表,以及来自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法学专家、律师群体的代表。法官遴选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德高望重的专业人士担任。二是遴选范围。法官遴选委员会主要负责初任法官遴选工作,具体包括:基层法院从本院法官助理或上级法院法官助理中遴选法官;三级法院从律师、法律学者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中公开遴选法官。三是办事机构。法官遴选委员会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办公室,承担法官遴选的日常工作。法官遴选委员会的遴选程序:一是确定年度遴选计划。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辖区三级法院的员额空缺、编制变化、人员更替情况,确定年度法官遴选计划。二是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法官遴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报名工作,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通过资格审查人员,向社会公示。三是专业资质考察。法官遴选委员会可以委托资深法官组成专业资质审查小组,通过业绩审查、专业笔试和综合面试等方式,考察法官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四是审议提出建议人选。法官遴选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任用建议名单,并提交给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组织部门选任。五是预备法官训练。经法官遴选委员会、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把关提出的初任法官人选,应当经过一段时间的预备法官训练期,考核合格后才能履行法定任命程序。

第三,关于适当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可能有困难。因此,未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时,应当适当提高初任法官的年龄。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23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第四,关于健全上级法院法官遴选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因此,《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健全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机制,建立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的工作机制。这就意味着,今后法学院应届毕业生仍可经过统一招录,到各级法院从事审判辅助或司法行政工作,但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只能在经过法官遴选委员会把关后,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满足一定任职年限,审判业绩特别优秀的,也必须经过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才能到上一级法院担任法官。

第五,关于完善将专业法律人才遴选为法官的制度。人民法院向来重视从专业法律人才中遴选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7月印发《关于建立人民法院与法学院校双向交流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努力创造便利条件,将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影响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相关职务任命条件的优秀专家、学者吸引到人民法院挂职锻炼。2013年1月,6名法学专家学者到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为期2年的挂职锻炼。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从优秀律师、检察官和专家学者中公开选拔了5名高层次审判人才。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按照《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进一步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遴选为法官的制度。总体考虑:一是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四级法院法官岗位都能够吸收不同层次的优秀法律人才。二是通过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强化司法责任制,提高司法职业保障,使法官岗位,而非法院领导职位,成为优秀法律人才的职业追求。

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配合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试点方案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确立的“十二级”法官等级制度,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基础上,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在等级设置、晋升方式、晋升年限、选升比例、考核惩戒和工资制度等方面,充分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事管理制度。试点方案实行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相结合的方式。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能按照任职年限逐级晋升到一定等级,不受职数限制。晋升较高法官等级的,实行比例或者数量控制。对于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还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试点方案根据法官的职业特点,建立了法官单独的工资制度,较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的工资水平。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机制、创新方式、畅通渠道,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裁判文书。对公众关注的案件,要提高透明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18]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他指出,要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司法机关要“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体现着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程度,反映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尊重与认同。推动司法公开,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手段。

一、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是当前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期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高司法公信力;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需要提高司法公信力。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断提升,大力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是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没有公信,司法裁判得不到尊重和执行,经济利益关系得不到妥善协调,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群众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就难以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人民司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是至关重要的国家权力。人民法院直接与人民群众打交道,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与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基础的稳固息相关。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公信不高、司法权威不足,就会动摇人民群众的法治信仰和信心,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作为人民群众心目中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的审判机关,理应是最讲理、最公正的地方。如果司法失去公信,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发展都会举步维艰。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和核心。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司法工作的目标,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司法越公正,就越能获得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公信力就越高。反之,司法不公正,司法就会失去社会的尊重,司法公信力就会降低。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体现,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与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互相影响、互相依靠、互相促进的关系。

二、推动司法公开以回应人民群众的关注和期待

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推动司法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打消当事人疑虑的最好办法,必须在推进司法公开上下功夫,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人民群众期望的公平正义,不仅应当是实在的、及时的,还应当是可以看得见、感受得到的,这就要求司法工作必须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要利用倒逼机制,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重大部署,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明确要求,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这为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改革提供了重大历史机遇。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要求:“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做好司法公开各项工作,以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为契机,不断扩大司法公开范围,创新司法公开形式,使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成为展示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重要窗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履行人民法院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推动司法改革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2013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以推进司法公开为突破口,充分利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全面公开法院信息,积极回应群众关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充分认识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

司法权是重要的国家公权力。推进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破解司法难题和瓶颈、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也是社会政治文明和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推进司法公开的自觉性和紧迫感。推进司法公开,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建立公开透明的权力运行机制,完善各领域的办事公开制度,是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时代要求和大势所趋。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司法公开是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关键,也是司法工作取信于民的关键。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司法公开工作是重要突破口。多年来,各级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法院领导对司法公开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还不到位,甚至有畏难、抵触情绪;有的法院只满足于选择性公开,公开内容不多,公开力度不够,甚至流于形式;有的法院对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司法关切缺乏及时有效的回应,导致工作被动,等。人民法院只有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下决心克服司法公开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始终确保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有力推进司法改革进程,圆满完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任务。

推进司法公开,是新媒体时代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新期待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公共事务日益关切,对司法工作也有了更多新要求和新期待。同时,伴随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微博、微信等新媒体使信息传播速度、扩散方式和受众数量以几何倍数迅速增加,资讯格局、话语模式和舆论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信息量和信息获得渠道的需求越来越多,归根结底是对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要求和期盼更高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关注度更高了。从201年开始,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每年都会发布《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对全国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进行评估、排名。一些学术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着手对法院的公开工作进行评鉴。对人民法院来讲,任何司法信息的发布,如果时机不及时、范围不合理、方式不妥当,都可能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话题,甚至被误读和炒作。各级法院只有坚持与时俱进,充分利用新科技,不断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创新司法公开方式,才能适应新媒体环境带来的新变化,更好地实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推进司法公开,是提升司法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公开是自信的表现,是光明正大的表现。推进司法公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法官能力、强化责任意识、防止司法不公、统一法律适用。通过公布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群众就能够看见法官付出的努力,就能够明白案件为什么这样判,司法过程就不再是当事人心目中的“暗箱操作”,司法公信力就会得到显著提升。尤其是将各级法院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既有利于强化广大法官的责任心,也可以产生倒逼作用,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提升法官司法能力,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据了解,美国斯坦福大学已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全部译成英文,放在统一的网页上,供世界各国法官、律师和学者分析、点评。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网已经成为西方法学界研究我国司法制度的资源。这充分说明,只要我们足够自信、严谨和负责,各项工作完全经得起社会的检验;只要我们坚持司法公开,就能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彰显人民法官公正廉洁司法的良好形象。

(二)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

为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进阳光司法,提出建立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并选择部分法院开展试点工作,这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一项重大举措。

1.审判流程公开

审判流程公开是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的有力举措。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到裁判文书送达,审判活动均在阳光下运行。具体包括:(1)审判流程信息公开。2014年11月13日,经过三个多月的试运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正式开通。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垂范,依托该网开通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查询码、密码,随时登录查询、下载有关流程信息、材料等,及时了解和监督案件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的庭审笔录的查阅、程序性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都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进行。自2014年8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新收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已全部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开。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北京、天津、河北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基本建成了省级统一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并建立了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链接。各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运行以来,基本满足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询审判流程信息的需求。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手机APP程序上可实时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2014年7月1日起,当事人可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实时查询立案、审理、执行、审限、结案等信息。上海法院以全流程公开为重点,为当事人提供从收案到结案全流程公开服务。下一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将实现与全国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链接,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同一平台查询到案件进展情况。(2)立案公开。立案公开是司法公开的第一个重要环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配备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设置文书样本台、导诉台,提供诉讼指南、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材料,安排专人指导群众诉讼。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费用标准等都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手机APP应用程序、政务网站等多种渠道清楚告知当事人。许多法院建设全方位、立体化、一站式的诉讼服务平台,实现了司法公开和司法便民的有机结合。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具备联系法官、查询案件、诉讼咨询、投诉信访、意见建议、心理咨询、社会评价、督察考核等功能,实现上海三级法院整体联动、一站式综合性诉讼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热线、短信、网络、微信、微博、窗口等途径获取所需的诉讼服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全国较早开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的地方法院之一,目前已实现辖区基层法院热线全覆盖,提供24小时自助查询和工作时间人工服务两种模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通“手机APP网上诉讼服务平台”,通过手机进行网上立案、文书送达等,并提供信息查询、预约法官、材料收转、网上信访、判后答疑、减刑假释、案件查询、裁判文书等诉讼服务,创新了群众参与诉讼的途径,提高了立案透明度。(3)庭审公开。庭审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也是司法公开的关键。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创新庭审公开方式,以视频、音频、图文、微博等方式公开庭审过程,拓展庭审公开的形式和范围。各地加强科技法庭、数字法庭建设,实行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以数据形式集中存储、定期备份、长期保存。推进诉讼档案电子化工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庭审录音录像和电子卷宗,部分法院提供互联网远程阅卷等服务。山东法院所有案件均建立电子卷宗,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有电子卷宗和庭审录音录像允许当事人查阅,自案件受理之日起的审判流程信息向当事人公开。江苏法院推行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的“三同步”工作,全省科技审判法庭全部实现了庭审“三同步”。浙江全省审判用法庭全部建成数字法庭,实现“每庭必录”。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建立健全了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依法保障公民旁听庭审权利。各地法院积极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参加庭审旁听与观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许多法院推出公民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即可旁听庭审、网上预约旁听庭审等措施,努力为公民旁听庭审提供便利。2013年12月11日,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正式开通,公民可以在线观看庭审直播和录播。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实现庭审网络直播。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法对公开庭审理的重大案件进行庭审直播。201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利用电视直播、广播连线、网络直播等全媒体形式,直播“奇虎诉腾讯垄断上诉案”,庭审时间超过28小时,创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直播时间之最。2013年8月22日至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进行全程微博直播,5天庭审发布150余条微博,近16万字。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全日制”庭审网络直播项目。自2014年9月24日启用新的庭审网络直播平台以来,广州两级法院一个月完成609件案件网络直播,基本实现“天天有直播,件有直播”的庭审直播新常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官方微博与官方网站“双网同步直播”,仅该院审理的“加多宝诉王老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直播,微博阅读量就达15万余次。许多法院将庭审直播引入诉讼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和城市广场LED屏,将庭审现场直接展现给公众。(4)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开。最高人民法院以阳光司法机制促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司法公正。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规范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五个一律”的要求,保障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凡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律在立案后将减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凡是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一律依法公开庭审理;凡是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庭,一律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凡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布;凡是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责任。各地法院积极推进以数字化狱内法庭为重点的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建设,提升减刑、假释案件审理透明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利用狱内科技法庭大力推进减刑、假释公开透明,假释案件开庭率和社会关注的贪污、渎职案件的减刑开庭率均达到100%。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建立“法官陪同、检查留痕、层把关、社会监督、定期公告”的工作机制,邀请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对保外就医案件进行有效监督,提升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工作透明度。

2.裁判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实现定分止争、体现司法水平的重要载体。建立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和统一查询制度,让公众通过网络便捷查阅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展现司法文明的重要举措。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并率先在该网站公开裁判文书。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陆续在该网公布。截至2017年9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裁判文书总量3433万余篇,访问总量达107亿次。为保障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及时、规范、有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等情形外,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都应当在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统一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并对具体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传裁判文书时,注意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结合案件类别,对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浙江法院细化了裁判文书上网范围和工作流程,推行严格的文书不上网在线审批机制,开发了裁判文书辅助管理系统,将文书制作、自动排版、校对纠错、隐名处理、上网发布等功能进行整合,实现从文书制作到上网发布一体化管理。重庆法院研发了一套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和纠错软件,集成近千种裁判文书模板,同时设立专门的裁判文书校核室,提高裁判文书公开质量。

3.执行公开

执行公开是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争取各方理解与支持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推进执行公开,加强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积极与社会征信体系对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着力破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公开、执行裁判文书公开四项内容进行整合,开发建设统一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已于2014年11月1日建成上线。当事人可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未执结案件的基本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和执行裁判文书信息,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执行案号登录查询案件的流程信息,包括执行立案、执行人员、执行程序变更、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处置、执行裁决、执行款项分配、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结案等信息,在线了解执行案件进展情况。社会公众可以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方便地查询到执行案件立案标准、启动程序、执行收费标准和依据、执行费缓减免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风险提示、悬赏公告、拍卖公告等。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建立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公安、国土、住建、金融、工商等协助执行单位的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降低查控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加强与铁路、民航、工商、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征信平台的对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通报给相关部门,联合实施信用惩戒,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飞机票和申请贷款、办理信用卡,禁止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和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1日正式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和飞机票。各级人民法院还为公众查询未结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出境、限制招投标、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提供方便,发挥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作用,积极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开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将实现全国四级法院之间的执行网络纵向互联,与各中央国家机关、商业银行总行网络横向对接,全国法院的执行人员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网络对债务人身份和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和控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与公安部身份证查询中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签署合作备忘录,搭建了联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惩戒失信行为的网络专线。各地法院在加强执行公开方面做了许多积极探索,通过多种途径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探索建立执行办事、服务、监督三位一体的执行公开新机制。目前,北京法院已实现执行信息自动采集和动态发布,实时发布各级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数量,并为社会诚信体系提供实时公开数据。江苏全省所有执行指挥中心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和财产线索举报电话,在互联网建立执行信息互动平台,实现了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及时反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为主体,利用鹰眼查控网和集约极光系统,建立统一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将被执行人信息纳入深圳信用网,提高执行效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在重大执行活动中引入网络视频同步直播方法扩大执行公开范围,提升执行工作透明度。许多地方探索在互联网上进行司法拍卖,保障司法拍卖工作的公开透明。浙江法院早在2012年6月就联合淘宝网开通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法院以电子竞价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讼财产,拍卖所有环节全部在互联网上进行,且不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实现司法拍卖全程公开,使拍卖资产变现值最大化,挤压了暗箱操作空间。目前,全国性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已经建成并运行。

(三)正确把握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

推进司法公开要求各级法院不断更新观念,着力实现“四个转变”:一是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要深刻认识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司法公开真正成为每个法院、每位法官的自觉行动,通过公开掌握主动、开诚布公,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二是变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要彻底摒弃司法神秘主义,树立司法自信,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大方、真诚坦率地接受人民群众的检验和监督。三是变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要克服畏难情绪,摆脱面子思想,不怕群众“挑毛病”,不忌讳法官“出洋相”,勇于直面裁判文书全面公开之后的“阵痛期”,将深化司法公开作为改进法院工作、提升司法水平的有利契机。四是变形式公开为实质公开。要不断完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的互动功能、服务功能和便民功能,把深化司法公开变成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双向互动的过程,将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成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

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规范三大平台运行机制,要切实把握好“四个关系”:第一,在实施进度上,把握好整体规划与分步推进的关系。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在各高级法院的统筹规划下,以“天平工程”建设为基本载体,有计划、分批次推进。由于各地经济条件和发展程度不一,推进工作不能急躁冒进,更不能重复建设、浪费资源。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应当率先完成建设任务。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在完成“规定动作”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创新,做好“自选动作”,及时总结经验上报。第二,在范围尺度上,把握好推进司法公开与遵循司法规律的关系。司法公开不是盲目公开,应当依法、有序、有度,严格遵循司法规律。要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特点,严格甄别,科学界定公开与不公开、依职权公开与依申请公开、对公众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的信息范围,防止因公开无序陷入被动。执行信息公开的时机和节点,应当与审判流程公开有所区别,避免因不当公开影响执行效果。同时,司法公开应当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三大平台虽然以互动交流为特点,但这种交流不是无原则的有问必答、有来必往,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众和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有益建议予以回应。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政务微博在第一时间发布资讯、破除谣言、沟通民意的作用,但也要规范微博运行,不得随意对时事、个案进行点评,不得发表不当言论。第三,在价值取向上,把握好推进司法公开与加强权利保护的关系。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意义重大,但在具体操作时,应当注重维护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个人住址、银行账号等信息应当进行技术处理,防止被不当利用。对未成年人的信息更应当严格保密。但是,裁判文书毕竟是公共产品,承载着促进司法公正、统一法律适用、开展法制教育等功能,人民法院在决定裁判文书是否应当上网、对当事人是否应当做隐名处理时,要把是否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的把握标准。第四,在方式方法上,把握好利用先进技术与更新思想观念、提高司法能力的关系。现代信息技术是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保障和主要媒介。各级法院必须顺应互联网技术变革的大趋势,在利用最新科技、打造信息平台上动脑筋、下功夫。同时,还要提高广大法官对深化司法公开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提高司法公开的能力和水平。

三、推动司法公开以扩大司法民主

认真对待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各项权利。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要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建立健全司法决策征求群众意见机制,使我们的每一项司法政策都更加符合群众要求,符合司法规律。建立健全工作整改情况向群众反馈机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心。加强对法律适用的解释、程序问题的释明和裁判活动的说理,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质疑,及时给予回应并说明理由。

各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认真负责地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积极配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要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加强与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的沟通,积极采纳各方面提出的真知灼见。要改进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方式,保持经常性联络,及时听取他们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健全特邀咨询员、特约监督员等工作机制,及时通报法院工作情况。深入开展与法学理论界的交流互动,注意听取并认真对待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吸纳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支持和认同。

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肇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浸润着中国式传统民主的一种创举,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日臻成熟。它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它是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在司法制度上的重要体现,是解决人民参与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是对人民主政权性质的直观诠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扩大人民主、推进法治建设、确保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加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确立两年内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的基本目标,各地可根据这一“倍增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按照适当高于基层法院法官人数的比例,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规模;审判任务重、地域面积广、辖区人口多的基层法院,可根据条件按照本院法官人数两倍的比例增补。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的人员参加陪审工作,适当放宽学历至高中文化程度,确保基层普通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的三分之二。完善参审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抽取”机制,吸收更多群众参与陪审工作,推进司法民主和公信。改进陪审案件评议机制,规范法官的法律引导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尊重人民陪审员评议意见,有效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

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整合资源、创新手段,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式,特别是要加强法院媒体建设,扩大新闻宣传工作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形成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机制。高度关注网络舆情,积极回应网民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人民法院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积极开展法院主题开放日活动,主动邀请和组织社会各界代表到法院旁听审判或参观考察。完善法院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进社会与法院之间的相互了解、理解与信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新的形势任务,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正风肃纪,反腐惩恶,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他指出:“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19]人民法院的司法队伍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主力军,作为政法队伍的重要力量,必须抓好队伍建设,并以过硬的队伍担负起艰巨而又光荣的司法重任。

一、要始终坚持从严教育

个别法官之所以违纪违法,从根本上说,还是思想这个内因出了问题。正是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偏移,思想道德发生蜕变,理想信念出现滑坡,才导致他们心存侥幸、顶风违纪、知法犯法。这暴露出我们在抓队伍的思想教育方面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长期以来,一些法院或多或少地存在着重业务、轻教育的现象,轻视、忽视甚至抵触思想教育,导致对干警的思想引导、教育警示不够及时、不够有力、不够到位,开展教育难以触及干警的思想和灵魂深处。思想纯洁是队伍纯洁的根本,思想上的问题解决不好,对各种诱惑腐蚀就会缺乏免疫力,就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加强法院队伍纪律作风建设,必须从加强思想教育入手。

要狠抓思想教育的落实。要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坚决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好党性教育这个核心,教育引导广大干警重温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事业观,始终保持浩然正气、昂扬锐气、蓬勃朝气。要抓好道德建设这个基础,引导广大干警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坚决守住党纪国法、伦理道德的底线。要坚持知行合一、学有所获,通过扎实有效的思想教育,帮助干警强化宗旨意识和群众观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要着力提升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开展教育的根本目的,是要帮助干警解决思想深处的问题。当前,要重点关注一些干警面对腐朽文化侵蚀滋生的享乐主义、拜金主义问题,面对利益格局调整产生的价值取向偏移、个人心理失衡问题,自认为熟悉法律政策规定导致的侥幸心理、知法犯法问题,切实提高思想教育的针对性。要教育干警认真思考人生的价值是什么?当干部为了什么?身后留下什么?人生的价值在于奉献,当干部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身后要留下清白。要加强警示教育,引导干警始终守住做人、处事、用权、交友的底线,拒绝金钱、美色的诱惑。要高度关注干警的思想动态,准确把握干警思想脉搏,及时发现少数干警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通过个别谈心、提醒劝诫、批评与自我批评等个性化的教育方式,切实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要努力增强思想教育的实效性。积极探索改进思想教育的方式方法,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让干警思想上有触动,行动上更自觉。要注重延伸触角,把思想教育拓展到八小时以外,拓展到学习、工作、生活、交往等各个环节,把家庭力量、亲情力量引入教育中来,通过家庭助廉、亲情寄语等形式,构建全方位的思想教育体系,使遵章守纪、拒腐防变成为广大干警的自觉行动。

二、要始终坚持从严管理

党要管党,首先是管好干部;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加强干部管理。在法院队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从严治院、从严管理不够,不敢批评、不愿批评,不敢负责、不愿负责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法院领导干部怕得罪人,怕丢选票,搞无原则的一团和气,信奉多栽花、少栽刺的庸俗哲学,事不关己高挂起;有的身居其位不谋其政,遇到矛盾绕着走,碰到困难躲着行,致使小事拖大、大事拖炸。对这些不敢管理、疏于管理、松散管理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把从严管理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法院队伍建设各个环节。

要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级法院“一把手”是抓好班子、管好队伍的第一责任人,也是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院的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对分管部门的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领导干部要慎权、戒贪、律己、修德,做到“三个管住”,即管住案子、管住队伍、管住自己,确保“三个不出”,即案件不出问题、队伍不出问题、自己不出问题。这既是对领导干部的工作要求,也是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要把这“三个管住”“三个不出”纳入各级法院领导干部的责任范围,作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述职制度,党组成员每年要向党组述职,中层干部向主管领导或党组述职,接受干警评议。要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克服怕影响评先评优和个人政绩“不愿追究”,怕影响同事关系“不想追究”,因分工不细责任不明“不便追究”,以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不严追究”等现象,督促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好“一岗双责”。要坚持领导干部带头,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为广大干警树立榜样,作出表率。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对这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领导班子,将向全国法院和当地党委通报。

要加强纪律建设。要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始终把纪律挺在前面。制度建设管方向、管根本、管长远。要把纪律作风建设持之以恒地抓下去,必须注重制度建设,发挥激励约束机制的长效作用。要针对司法作风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抓紧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源头上防止不正之风。要根据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要求,对司法作风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梳理,行之有效的要继续严格执行,不适应形势任务要求的尽快修改完善,实际工作需要而尚未建立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切实堵塞制度漏洞。当前,特别是要结合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着眼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四风”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便民、司法公开、司法廉洁、审判管理、行为规范等制度,形成靠制度解决纪律作风问题的长效机制,切实促进公正廉洁司法。要认真抓好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强调,这些年,我们在干部管理上不可谓不重视,也出台了不少制度规定。为什么还存在那么多问题?一个重要原因是讲“认真”不够。[20]这个问题在法院队伍管理中也十分突出。近年来,我们就加强队伍建设出台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等,对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形象、约束业外活动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没有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也没有相应的督促检查和执行监督,严重影响了制度的实际效果。有制度而不执行等于一纸空文,是典型的形式主义。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解决制度形成和落实上的形式主义问题。要对制度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科学分析影响制度落实的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措施,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无视制度的现象。要再次重申“五个严禁”,即: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坚决杜绝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要做到令行禁止,发现违反规定的,坚决予以惩处,真正把队伍建设的各项制度规定落到实处。

三、要始终坚持从严监督

要坚持“抓早抓小”,切实把纪律立起来、严起来,加大组织管理和执纪监督力度。实践证明,不注重经常性监督,就容易滋生各种问题;不强调严格管理,就会延误各种问题的发现;不落实有效的监督,就难以解决问题、挽救干部。因此,加强对干部的监督,是下一步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要注重监督重点岗位。进一步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的监督,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认真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认真落实党组和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制度。上级法院要主动承担起对下级法院领导班子进行协管监督的政治责任,综合运用司法巡查、谈话函询、离任审计、举报核查、派员参加下级法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组织述职述廉等方式,确保权力始终在正确轨道上运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执行岗位的监督,针对各审判执行岗位权力运行的不同规律和特点,综合运用“审判时限控制、案件质量评查、执法过错追究”等措施,对审判执行活动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合理分权、公开示权、有效控权”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强化管理监督责任,加大问责追究力度。要注重扩大监督视野。教育引导广大干警既要在大事上泾渭分明,也要在小节上从严把握,莫以善小而不为,莫以恶小而为之。要坚持慎重交友、择善而交,净化自己的社交圈子。要切实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把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作为与律师共同的价值追求,在工作中彼此尊重、互相监督,杜绝不当交往。要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认真开展“改进司法作风、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治理活动,综合运用审务督查、案件评查、廉政监察、审判管理等手段,对司法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和集中整治,切实纠正一些干警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慵懒散奢、推诿扯皮、吃拿卡要、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的不正之风。要注重完善监督形式。在对干部的日常监督中,要注意方式方法,找准切入点,做到有的放矢。要着力强化内部监督,把干部谈话作为日常监督的一项常规工作,及时发现“病灶”,及时解决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特别是要坚持公开透明,通过公开审判、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各种方式,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紧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力量推进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以监督促公正、树公信、塑形象。

四、要始终坚持从严查处

从严查处法院干警违纪违法案件,始终保持对腐败行为的高压态势,是加强人民法院纪律作风建设的重要环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对腐败现象“零容忍”的态度,铁腕反腐,坚决做到有案必查、有腐必惩,确保法官清正、法院清廉、司法清明。要坚决纠正查案工作中存在的“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现象。严肃查处法院干警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政纪律的行为,使广大党员干部敬畏纪律、遵守纪律。发现干部存在问题,如果不及时查处,就可能纵容干部“走向深渊”;如果查处不严厉,就难以形成有力的威慑。“小洞不补、大洞吃苦”,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在查案问题上,如果存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思想,既是对违纪违法干警不负责任,也是对其他干警不负责任,而且还会形成“破窗效应”,使各项规章制度丧失严肃性和权威性,最终会影响整个人民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坚决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大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支持他们动真格,对腐败现象,对违反“五个严禁”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涉及什么人,不管其职务高低,都要做到有案必查、有腐必惩,绝不姑息、绝不手软,坚决清除队伍中的腐败分子和害群之马。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并在反腐倡廉建设方面率先垂范。同时,在新媒体环境下,受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以及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社会上对秉公办案干警进行诬告陷害、对正常职权行为进行歪曲误导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此,要在查明情况后以合适方式及时澄清,让遵纪守法、依法办案的干警卸掉包袱,不为风险所惧,不为流言所惑,敢于坚持原则,切实提升并努力保护广大干警勤勉工作、秉公办案的积极性。

注释:
[1]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82页。
[2]周强:《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为实现“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0期。
[3]周强:《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为实现“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0期。
[4]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1日。
[5]周强:《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为实现“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0期。
[6]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2版。
[7][8]周强:《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为实现“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0期。
[9]《孟建柱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强调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裁《人民日报》2015年8月21日第4版。
[10]《周强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强调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1日第1版。
[11][12]孟建柱:《坚持改革创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人民日报》2016年3月9日第7版。
[13]孟建柱:《坚持改革创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人民日报》2016年3月9日第7版。
[14]《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为实现“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4日第1版。
[15]《攻坚之年的机遇和挑战》,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4日第1版。
[16][17]何帆:《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五个关键词》,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7日第5版。
[18]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14年1月7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19]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9页。
[20]习近平:《在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6月28日),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50~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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